从财税法角度立体解析虚开增值税发票

认识虚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可以结合空虚和作假两个词来理解。空虚指虚开行为本身缺乏真实交易内容,而为了包装成真实交易,则需要以作假的方式达成交易的真实性,形成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或服务流的“四流一致”。但需要说明的是,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在实际案件侦办中,举证责任在检察院,应由检方提供证据证明企业虚开。特别是在虚开双方存在一定数量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哪些是真实交易,哪些虚假交易,虚开金额的认定上,公安侦查面临巨大挑战。根据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如果不能证明交易的虚假性,则应做无罪推论,认定交易的真实性。
如果只从字面理解,虚开指的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出发票的行为。但是在《刑法》第205条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进行了立法解释:“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我们会发现即使别人为我方企业虚开发票,也构成犯罪。而在虚开案件的实际侦查过程中,通常也是如此,从虚开方切入,顺藤摸瓜查处接受虚开的企业。在刑法中,类似虚开犯罪和接受虚开犯罪,称为对合犯罪,又如行贿罪和受贿罪一样,对合犯罪通常成对出现,双方均构成犯罪。简单来说,一方翻车,另一方也很难幸存,很难保证对合企业不是“猪队友”。

认识增值税

增值税是针对流转环节增值额征收的税种,以一般纳税人企业举例,100万的商品转手150万卖掉,增值额为50万。按照现行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来算,增值税税额=(150-100)*13%=6.5万元。而为在实际业务中,一般纳税人企业无法逐笔计算增值额,于是将上述公式进行拆分,增值税税额=150*13%-100*13%=6.5万元。150*13%部分在税法中称为销售环节需要缴纳的销项税额,100*13%部分称为采购环节的进项税额。于是增值税的实际计算公式变为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也就是俗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销项税和进项税。

认识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销项税是企业需要真金白银承担的税负,而进项税可以抵扣税负。于是可以发现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具有现金等价性。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法律利益所在,不仅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也给国家造成了实际税收损失,国家自然要常态化重点打击。在量刑上曾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过最高死刑的规定,直至今日最高也可至无期徒刑。
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外,刑法第205条还有另一项罪名—虚开发票罪。指的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另一种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针对的是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税收中采用征收率确定增值税额,不存在抵扣税负的机制,即不具有现金等价性。处罚上相对也会较轻,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认识犯罪

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法律,关乎人的自由和生杀予夺。同时刑法也具有可预测性,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罪名的认定一定要满足刑法犯罪的要件。行为、结果、目的、犯意和动机,体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每一要件都有具体要求,否则将对量刑甚至定罪产生巨大影响。

1.虚开犯罪要件

某些罪名需要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造成死亡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此类罪行称为结果犯。而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只需要企业或行为人做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行为就已经触犯了此罪名所保护的法律利益,即可以因此定罪,称为行为犯。而由于犯罪形态的固定性和不可转化性,一旦做出行为,哪怕积极弥补国家损失退回税款,也仅仅是亡羊补牢,只能影响量刑情节,甚至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下的酌定量刑情节,而不影响对行为的定罪。这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严苛性的体现。又因为刑法要求定罪标准要达到主客观相一致,如果行为人缺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而仅仅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票作为粉饰报表虚增利润的手段,同时也缴纳对应增值税额的,则更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危害结果,就不应以犯罪论处。

2.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认定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通常体现为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刑法采用双罚制,既对单位处以罚金,又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于是诞生新的问题,设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是单位犯罪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定会被处罚吗?高危人群会计会被处罚吗?不在股东名册的实际控制人会免于处罚吗?存在多人的情形下,谁是主犯谁是从犯的相关问题。不同问题,我将结合现实司法判决进行阐释。
如果单位仅仅是一个“壳”,作为自然人犯罪的工具,或成立公司后主要活动是犯罪活动的,都只能成立自然人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在部分公司中,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一个显名身份,不具有组织、决策、指挥和纵容等具体行为时,将不被处罚,而在现实中也存在诸多法定代表人仅仅提供了身份信息帮助他人设立公司,并不掌控企业的实际经营,而是由实际控制人掌控全局,最终也将仅处罚实际控制人。
检索案号为桂刑经终字第12号(2015)的二审裁定书,嫌疑人饶某群伙同他人设立药业公司,虚构药材采购,虚开发票税额合计300余万元。案情显示饶某设立公司后立即抽逃出资,无营业场所,收到的货款后扣留发票点位费后全部回流他方公司,点位费随后转入个人企业。最终法院裁定,饶某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设立公司只是饶某的犯罪手段,属于“皮包公司”,并无实际业务经营。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背后是虚开犯罪的利益归属饶某个人。应按个人犯罪进行惩处。

3.财务人员的风险

公司会计,如果在工作中接受了他人的命令、授意、教唆或者帮助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项或全部工作,属于犯罪中的共同正犯或者帮助犯,共同正犯是指一起参与虚开,帮助犯则是顾名思义提供了实际帮助,都将以同案犯进行惩处。如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人共同犯罪,在定罪中同样定罪,但是在量刑时,会遵循主犯从重,从犯从轻的法定原则进行判处。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这也是为何在实际案例中,实际控制人和财务人员会委托不同的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原因,在于二者存在利益冲突。
检索案号为苏刑二终字第00006号(2015)的二审裁定书,存在不同行为的嫌疑人。甘某为金江公司财务负责人,曾某为会计。在最终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中,甘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对接了虚开的上下游企业,曾某在明知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下仍正常申报,抵扣其经手的发票上载明的进项税额,最终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
裁定书中法律分析中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分为两类,一是直接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主管人员按照单位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定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按照其直接参与的犯罪行为定罪。甘某作为财务负责人,为公司财务主管人员,按照单位虚开全部金额定罪量刑,而曾某则只按照其经受的认证抵扣金额定罪量刑。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发现,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中,并不一定包括法定代表人,而是要以事实为依据判断其是否参与到犯罪行为中。而财务负责人则通常面临较高风险,不管是故意行为还是明知下的提供帮助行为,都有可能因小失大,给自己带来严重后果。
不同于正当防卫可以将本身作为犯罪的行为正当化,缺乏法律认识,或者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都不能阻却犯罪。不知道虚开专用发票是犯罪行为的辩解和不知道熊猫不能猎杀一样,最终都会依法定罪。可见,对基本财务、税务和法律知识的了解是极具意义和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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